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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狄海平、孙丽平与陈理华、陈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海平,孙丽平,陈理华,陈鑫,詹领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狄海平。委托代理人:孙丽平。系原告狄海平妻子。原告:孙丽平。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陈理华。被告:陈鑫。被告:詹领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琪,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海平、孙丽平与被告陈理华、陈鑫、詹领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温民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理华在本院的执行款25000元。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退回了本次鉴定。2015年12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宝、被告陈理华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宝,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海平、孙丽平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与原告狄海平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方将原告狄海平打伤,并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孙丽平打伤。两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民币25212.47元(其中医疗费13040.47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512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狄海平19999.4元(医疗费9269.4元、护理费199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985元,合计19999.4元);被告方赔偿原告孙丽平7917.91元(医疗费3475.91元、护理费66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27元,合计7917.91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调查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台温刑初字第6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狄海平在与被告陈理华互殴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两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狄海平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孙丽平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二周的事实。4、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陈理华、陈鑫、詹领芽答辩称:对于两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两原告所起诉的标的不是同一标的。两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的被侵害权利不是共同的。两原告应当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按其诉请都是其个人单独的权利人之一,本案应当分别起诉。被告陈鑫、詹领芽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该两被告对两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孙丽平受伤系由被告陈理华侵权所致证据不足。原告孙丽平受伤原因及经过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案原告狄海平系因原告狄海平先伤害被告陈理华,被告陈理华进行正当防卫,原告狄海平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狄海平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两原告在诉请中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部分费用不合理,玉屏峰胶囊是用于治疗感冒的,与外伤无关,原告狄海平做雾化等是针对呼吸道疾病,与外伤无关。还有甲状腺及梅毒检查与外伤也无关联。两原告的费用清单中有甲状腺等检查与外伤无关。两原告所做CT检查,存在重复检查,属于过度治疗。护理费,认为不需要护理,营养费过高。综上,三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请。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台温刑初字第626号的案卷材料,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三被告均参与了殴打两原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狄海平与被告陈理华互殴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经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休息时间也过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对两原告治疗、休息时间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狄海平、孙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理华、詹领芽系夫妻关系。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原告狄海平、孙丽平与被告陈理华、詹领芽之间已存在一定的矛盾纠纷。2014年12月7日上午,原告狄海平与被告陈理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原告狄海平、孙丽平与被告陈理华、詹领芽发生互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原告狄海平、孙丽平与被告陈理华均受伤。原告狄海平受伤后在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用9121.62元,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费门诊费用442.84元,共花费医疗费9564.46元。原告孙丽平受伤后在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用3170.08元,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花费门诊费用305.83元,共花费医疗费3475.91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狄海平因本次纠纷,导致被告陈理华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9日,经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退回了本次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狄海平与被告陈理华未能采取克制理性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因琐事争执并互殴,继而原告孙丽平与被告詹领芽参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两原告及被告陈理华受伤。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理华、詹领芽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同一纠纷中受伤,为减少诉累,两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告狄海平与被告陈理华系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故对被告陈理华关于其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狄海平与被告陈理华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狄海平存在率先动手的情形,是造成双方互殴,造成自身损害的重要原因,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陈理华、詹领芽对原告狄海平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陈理华、詹领芽赔偿原告狄海平损失的70%。原告狄海平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269.4元,护理费199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5985元,以上合计17899.40元。原告孙丽平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75.91元,护理费66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元,误工费2527元,以上合计6877.91元。原告狄海平、孙丽平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陈理华、詹领芽共同赔偿给原告狄海平12529.58元,由被告陈理华、詹领芽共同赔偿给原告孙丽平6877.91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陈鑫承担赔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曾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导致矛盾的爆发,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因此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以本案的判决为起点,作为邻里,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采取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相互多沟通、包容,争取能够和谐相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理华、詹领芽共同赔偿给原告狄海平12529.58元;二、被告陈理华、詹领芽共同赔偿给原告孙丽平6877.91元;三、驳回原告狄海平、孙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狄海平、孙丽平负担220元,被告陈理华、詹领芽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应昌波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