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见某某,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见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同车载乘黎某某、陈某某并拉载610kg货物(该车核定载质量为490kg)从东川区城区驶往因民镇田坝村家中。18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龙东格公路K56+300米处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驶往道路左侧车道,车身右前侧与对向行驶至该处钟文付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致钟文付当场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55000元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指挥室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查询、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过磅单、过磅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20-140号、第20-141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5)痕鉴字第1910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锦司(2015)病鉴字第535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610号、第613号)、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