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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孙艳飞与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6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飞,女,汉族,1975年4月6日生,系黄龙县崾崄乡伍姓村行政村新立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王海安,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地址:陕西省黄龙县中心东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徐选潮,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孙艳飞与被上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不服黄龙县人民法院(2015)黄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选潮未到庭外,上诉人孙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王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0年黄龙县崾崄乡伍姓村行政村新立村靳新喜等5户村民列入移民搬迁户,由搬迁户自筹自建,每户每人享受1000元建房补助款。搬迁户靳新喜(系原新立村自然村村长)联系了施工队,经其他搬迁户同意后,每户建薄壳窑4孔,窑建成后各自与施工队结算了建窑款,乡政府每户每口人补了1000元的砖款。2008年孙艳飞购买了靳新喜的薄壳窑4孔。2015年6月2日原告以乡、村将其所居住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使其住房成了危房为由向被告递交了申请,申请被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其所居住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因该申请书收件人为李小虎(原局长,2013年1月已离职),属于私人信件,被告工作人员将该信件交由他人代为转交,因此被告未收到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收到申请后,拒不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的结果予以告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据此,农民自建住宅未纳入国家的行政管理监督之中。原告孙艳飞所主张的住房建于2000年,享受政策性补贴,由建房户联系施工队协商建房、结算建房款,属于自建房,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住房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请求事项,不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到申请后不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将申请邮寄给已离职的原局长李小虎,被告未收到该申请,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艳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艳飞承担。一审宣判后,孙艳飞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将申请寄给李小虎,并在行政起诉状中将李小虎列为诉讼当事人。依据我国诉讼法立法本意,将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时,也必须将法定代表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偷换概念,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到申请即应当等于被上诉人收到了申请。上诉人的申请只要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就等于被上诉人签收,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什么会将申请书错认为“私人信件”而不是认定为“因公信件”,从而交由他人代为转交李小虎,那是被上诉人的内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申请书已经当成“私人信件”交给李小虎了。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此来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要求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理由,也需要法院审查其理由是否合法。3、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依法其证据不能被采信。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多份证据是其在行政诉讼中自行搜集的证据,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应当依法视为没有证据处理。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正确审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08年上诉人孙艳飞购买了靳新喜的薄壳窑4孔。该4孔窑已于2000年建成,属于自建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住房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请求事项,不在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不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因上诉人将申请邮寄给已离职的原局长李小虎,被上诉人未收到该申请,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孙艳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