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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翟保成与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保成,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483号原告翟保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克军,董事长。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继爱,经理。原告翟保成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碳素公司)、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化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保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碳素公司、德兴化工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翟保成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万达碳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2500万元的价格,将其合法拥有的德兴化工公司51.0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转让的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被告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138万元,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38万元;2、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73581.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损失以113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被告德兴化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达碳素公司、德兴化工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翟保成原系德兴化工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3.125%的股权。2013年3月16日,翟保成(转让方,简称甲方)与万达碳素公司(受让方,简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2500万元将其在德兴化工公司拥有的51.0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合同签字之日支付1200万元,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60日之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1300万元,否则视为违约;如果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9日,万达碳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军向翟保成出具了委托书,证明其委托杨冬善为德兴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宪荣为股东,全权办理公司事务。2013年5月22日,翟保成根据万达碳素公司的要求将其在德兴化工公司51.0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杨冬善、李宪荣名下。2013年3月27日,万达碳素公司支付翟保成股权转让款1170万元,2013年10月16日,万达碳素公司支付翟保成股权转让款192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1138万元至今未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11月13日,德兴化工公司向翟保成、王华杰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为2013年3月6日翟保成、王华杰分别与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欠付翟保成、翟保成的债务、违约金及产生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翟保成与被告万达碳素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翟保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截止目前尚欠113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万达碳素公司对此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低于因被告万达碳素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损失为1558888.52元(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万达碳素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德兴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实际是德兴化工公司对万达碳素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作出的保证,故其应当对被告万达碳素公司对翟保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达碳素公司、德兴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保成股权转让款1138万元;二、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保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58888.5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翟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和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