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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147号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10日,壮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审判员 魏  天  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