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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前后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菏泽市金角宾馆容留被告人丁某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菏泽市家园招待所、自家鲁R×××××汽车内多次容留被告人丁某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在菏泽市中秋商务宾馆容留被告人丁某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份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乙在菏泽市家园招待所容留被告人丁某甲、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在自家鲁R×××××号汽车内,容留被告人丁某甲、王某二人及被告人丁某甲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两次。3、2014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菏泽市家园招待所两次容留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丁某甲有吸毒嫌疑,于2015年8月18日在菏泽市中秋宾馆抓获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55g及自制的吸毒工具。三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上述相互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分别揭发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四、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甲基苯丙胺0.55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