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珲春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珲春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529号原告:刘春生,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生与被告珲春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生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764元,减半收取12882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欣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