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世辉与姚立军、许红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立军,许红娟,张世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辉,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立军、许红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立军及上诉人许红娟、姚立军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上诉人张世辉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立军、许红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张世辉与姚立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姚立军位于朝阳街的两间临街商铺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期六年(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前三年房租每年23000元,后三年就同一街行情另协商;合同期间姚立军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合同,如果中止合同赔偿张世辉所有经济损失。固定装修(顶、墙面、灯、暖气、锅炉)期满归姚立军所有,合同期满所有装修自然折旧,如有人为损坏,由张世辉负责修复。房租每年一付,每年7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4年7月9日,张世辉通过网上银行付给姚立军、许红娟房租6.5万元,房租交付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7日,姚立军、许红娟将该租赁房屋的闸门另加锁锁上,致使张世辉无法自由进出。张世辉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租赁屋内的空调等物品进行保全。后经双方协商,姚立军、许红娟同意除空调外,其余物品由张世辉拉走。2015年6月26日张世辉拉走除空调外的所有物品,后租赁房屋钥匙交出,被告姚立军接收。对本院查封的空调被告承认系张世辉购买,但为张世辉装修义务的替代品。合同履行期届满所有权即归姚立军、许红娟,张世辉无权要求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张世辉合法租赁姚立军、许红娟房屋,在租赁期间内购置空调等物品安装放置在租赁房屋内,其行为是合法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就张世辉安装的空调及其他诉称物品如何处分进行明确规定,故张世辉对空调等物品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姚立军、许红娟未经张世辉同意扣留空调等物品,其行为是错误的。经双方协商,张世辉已将除空调外的其他物品拉走,故只对张世辉诉称的九台空调进行处理。姚立军、许红娟承认扣留的空调系张世辉购买,故根据法律规定,姚立军、许红娟应将扣留的空调予以返还。关于张世辉要求姚立军、许红娟停止对租赁房屋的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及姚立军、许红娟要求张世辉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姚立军、许红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世辉的九台空调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张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张世辉负担260元,被告姚立军、张红娟负担260元”。上诉人姚立军、许红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该合同并未至履行届满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上诉人出租的是毛坏房,装饰装修由被上诉人进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第四条能够证实,合同履行期满,灯、暖气、锅炉等均归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安装暖气、锅炉,双方口头约定九台空调用于抵顶锅炉、暖气,上诉人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世辉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合同效力、应否继续履行等问题。上诉人在2015年6月7日即已将所出租房屋上锁,致使被上诉人已无法实际使用承租房屋,且在6月26日已将房屋钥匙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认可并接受了解除合同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承租了房屋后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进行了装饰装修,实际使用中锅炉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必需品,被上诉人对购买的空调行驶所有权,并无不妥。一审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空调系被上诉人张世辉在租赁上诉人姚立军、许红娟房屋期间所购买安装,2011年4月27日上诉人姚立军与被上诉人张世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就被上诉人张世辉安装的空调如何处分进行明确规定。现上诉人姚立军、许红娟主张因被上诉人张世辉未给二上诉人安装暖气、锅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张世辉安装的九台空调用于抵顶锅炉、暖气。被上诉人张世辉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无上述约定。上诉人姚立军、许红娟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二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张世辉购买的空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姚立军、许红娟要求被上诉人张世辉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不宜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姚立军、许红娟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姚立军、许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