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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志勤与刘宗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勤,刘宗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110号原告刘志勤,居民。委托代理人史万青,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余,居民。原告刘志勤诉被告刘宗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勤负担。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