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65号原告:韩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亚川,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郝友安,退休工人。被告:王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董超,无职业。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川、郝友安,被告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当时双方孩子均已成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2014年12月20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以(2014)古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已持续3年,原、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两年零一个月,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儿女均已独立生活涉及不到抚养问题。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平均分割2万元存款;3、工伤定残费3522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存款已经没有了,诉讼费我们不出,定残的不清楚是什么意思。我有病住院把2万元都花去了,已经没有了。我有住院的手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离婚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原、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提交存款单一份,证明存款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当时是一起存了2万元,存款到期后,我就把钱取出来了,有病把钱都给用了。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均承认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本院对该存款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将2万元存款取出用于住院治疗,因其庭上仅提交唐山市工人医院正规票据一张,本院确认其住院治疗花费518.34元,夫妻共同存款剩余19481.66元。2、原告提交伤残证,工伤定残费3522元,我们共同花了。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都花了没有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均承认该工伤定残费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花费,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被告个人财产蜜蜂牌缝纫机(在原告处),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冰柜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处。我就要液晶电视、美的牌冰柜。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说的电器是有。被告喜欢什么就给她什么。但是不折钱。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液晶电视一台及美的牌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5、原告提交借条5张。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有意见,借款我母亲不知情。像这种借条是可以仿造的,都是他的亲属,对借条的真假有质疑。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借条无出借人签名及手印,借款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0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被告个人财产蜜蜂牌缝纫机(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19481.66元(在被告处)、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冰柜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原告韩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纽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夫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工伤定残费3522元,因原、被告均当庭承认已将其花费,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该工伤定残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及利息依法分割,但原告在诉讼请求未予以说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被其看病花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待被告提供住院治疗正规票据后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自行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韩某所有。蜜蜂牌缝纫机一台、美的牌冰柜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3、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9481.66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9740.83元。4、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