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25号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人汪某甲,女,系原告的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