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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赌博先后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18日分别被处罚款三百元、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李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决)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东曹路王某(已判决)的出租房、新桥街道金蟾大道李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阿君排档三楼、新桥街道东曹路邬某(已判决)的出租房、新桥街道西湖村石某(已被治安处罚)经营的棋牌室、新桥街道翠微大道222号对面储某甲(已判决)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麻将牌“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李某乙、毛某、朱某甲、孙某甲、褚某甲、周某甲等人(均已判决)在赌场内从事理手、抽取头薪、望风及看场护赌等工作。经查,该赌场非法抽取头薪超过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毛某、朱某甲、褚某甲、周某甲、储某甲、王某、邬某、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孙某、石某、蒋某、朱某、唐某、陈某、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取头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