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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明超与王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超,王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张明超,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余元顺、谷珍芹,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元,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明超与被告王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超的委托代理人余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超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学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于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不还应承担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原、被告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即“协议甲方:王学元乙方:张明超今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计肆万壹仟元正.¥40000﹢1000=41000元,如到2013年11月20日前不还清,甲方荣威550苏H×××××归张明超所有。甲方:王学元××乙方:张明超2013.10.26”。借款后被告王学元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明超要求被告王学元偿还借款41000元,其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学元出具的借款协议,被告王学元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元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被告王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超借款4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已预交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6元,由被告王学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