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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东二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东二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途经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北路C区XX栋出租楼时在地上捡到一串钥匙,两人认为钥匙是该出租楼住户所有,商量利用该串钥匙伺机盗窃。李某某、张某某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甲及其男友租住的407房门,进入房内搜走李某甲现金100元,并由张某某保管。后二人又用同样的方法进入703房,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该出租楼的房东发现并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该出租楼抓获李某某、张某某。并在李某某身上缴获现金100.5元及手机一部。在张某某身上缴获现金193元、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扣押清单,物证现金100.5元、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审讯光盘一张,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5元,折抵罚金;手机一部,在前项罚金缴纳完毕后发还被告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娣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