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611,壮族,小学文化,企业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醉酒后驾驶桂B×××××摩托车搭载黎某,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与��江路交汇处时,与途经该处的黄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覃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覃某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覃某向被害人黄某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陈述,110报警记录,现场查获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驾驶证材料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提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