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于广东省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一把手持式钢锯窜到江门市蓬江区东观里外一巷16号楼下物色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40元的粤J×××××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女装摩托车没有锁上车头锁,于是用拉锯开该车防盗锁,随后将该车推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粤J×××××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销售发票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钟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6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铁制手锯一把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予以销毁。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黑色女装助力车二辆与本案无关,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