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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普银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银,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00号原告:刘普银,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锁,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普银诉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何金锁和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普银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进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干操作工,一直工作至今。2007年6月24日下午在从事彩钢瓦生产工作中,不慎左手被机器挂住,造成左手肌腱断裂等。2007年7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最近,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直至2008年7月公司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受伤时及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4000元。因公司降低原告工资标准,加之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保险,原告决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4000元×6=24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4=200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5×80%=20028元;4、停工留薪工资4000元×6个月=24000元;5、护理费80元/天×33天×80%=21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7、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13个月=52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86元×55天=10232元。以上各项合计153560元。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因为时间过长,相关的工资表已经不存在,无法找到,并且被告公司名称在原告作工伤认定时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股份二字。原告自己也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故应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的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1496元×60%计算,并且其适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应当为6个月本人工资,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8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根据2006年度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1496元予以核定;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6年度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予以核定;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2006年度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予以核定,以上核定可以参照仲裁时的仲裁裁决书;5、交通费:因原告未在外地就医,不应当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与之有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补缴的社会保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5月1日重新入职被告单位,其工伤认定时的公司名称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股份二字,名称不一致,无法补缴;8、经济补偿金:原告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且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五险,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9、年休假:原告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受理,并且被告公司每年过年都会统一休假,比法定节假日多五六天,不存在年休假问题。原告社保由单位代缴的部分,若经核实应予以扣除。原告刘普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名称的变化情况;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对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07年6月24日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4、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主张任何权利均未超过时效;5、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33天,不是52天;6、人事档案报表打印件、工作牌复印件,证明原告2002年就入职被告公司;7、2009年至今原告的工资签单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为4000元/月左右。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录用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按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1日;3、原告近期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普银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事实清楚,恰恰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3、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原告需提供原件;4、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中人事档案报表打印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其为打印件,任何人都能打印出来,并且从其内容上看也无法看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对工作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的处理是以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水平为准,而原告打印的是2009年以后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刘普银对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参保明细表上明确注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1日,这个时间是被告自己申报的,还可以推断至少原告在此时间之前就已经入职了。参保明细表是事实,但是在2008年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2、证据2书面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是直到2008年才有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并没有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是2008年重新入职;3、证据3工资表是事实,但是春节期间只上了几天班,不能作为月工资标准,应当以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或者以实际上班的工资额除以天数乘以21.75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普银所举证据1、2、3、5、6和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刘普银所举证据4、7,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普银于2002年10月进入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刘普银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9月参加了社会保险。2007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刘普银上班期间因工受伤,致左手肌腱断裂。2007年7月19日原告刘普银所受伤被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原告刘普银住院治疗33天,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普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1095元。原告刘普银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4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3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普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0元(1095×6);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8元(5007×5×80%);4、停工留薪期工资7610元(1095×6);5、护理费2125元(1825÷21.75×80%×33);6、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3×7)。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普银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普银是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原告刘普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普银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0元(1095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5007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8元(5007元/月×5个月×80%);4、停工留薪期工资7610元;5、护理费2215元(1825元/月÷21.75天/月×80%×33天);6、伙食补助费231元(7元/天×33天),合计56682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因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232元,因其未依法申请仲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普银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普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10元、护理费2215元、伙食补助费231元,合计56682元;三、驳回原告刘普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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