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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3765号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冯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徐广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安公司)与被告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孙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远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屋建安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兴建“华远世纪城”一期A区102#、104#、106#、108#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终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拒不决算和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875623.22元及损失3384290.90元,并支付利息3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8145623.22元、损失3384290.9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按年利率5.76%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远地产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华远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遵化市华远世纪城一期A区102#、104#、106#、108#楼,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河北省遵化市一中对面,工程内容:4.5F-5.5F砖混结构住宅楼,建筑面积15737.26㎡,承包范围:工、建、水、暖、电,工期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0月22日,合同价款:11330827元,并约定由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引起增减工程量均按投标固定单价予以增减,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具,业主签字后生效。2007年7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至2007年10月10日复工。因停工造成工期延长,并跨跃冬歇期,为此原告计算停工损失为2775934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无法施工而停工,至2008年8月30日复工,为此原告计算停工损失为608356.9元。2008年底,该工程业主入住。2013年4月9日,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85203.78元,下欠数额为8145623.2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变更增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销对增量工程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复工通知、停工损失计算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工人工资表、工程变更做法对照表、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工程款。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145623.22元及停工损失3384290.90元,两项合计共计11529914.12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20元,由被告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韩国栋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