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80号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奉浦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来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吴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瑞龙,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来文、张桂兰,被告山东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山东常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房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洗涤设备若干,价款总计6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明细如下:合同的第一期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第二期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30万元,第三期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9万元,第四期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3万元。第一期定金18万元、第二期到货款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8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三期调试款9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质保款3万元,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满24个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于2013年11月30日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第三期调试款已超过合同约定25个月之久;2015年11月30日调试已满二年。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实际要求时间将设备送达指定地方,并于2013年11月30日将设备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曾无数次催付(电话催付、登门催付、律师函催付等),但被告借故拖延。综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3.6万元。被告山东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山东常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房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洗涤设备若干,价款总计60万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款“付款期限及其结算方式”约定,第一期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第二期货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30万元;第三期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9万元,付款时间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3万元,付款时间于质保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满24个月)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第十条“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中途退货,应向出卖人偿付退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货款额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产品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安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定金18万元、第二期货款30万元。原告将设备于2013年11月30日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30日质保期(质保期为24个月)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山东常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房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购货发票(并附有发票清单)、安装工程验收单、催款函、中通快递单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洗衣房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