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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在沧县张官屯乡前刘庄村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戊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闻讯赶到后,持棒球棍将张某戊打伤,经鉴定,张某戊之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丙、蔡某、车园园、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乙、张某丁;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戊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凶器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