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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县金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安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县金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安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3023号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金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小渡镇人民街221号。法定代表人龙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安国,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金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安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金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金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金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金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韦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