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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文振与黄通圣、陈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振,黄通圣,陈世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董文振。被告:黄通圣。被告:陈世茂。原告董文振与被告黄通圣、陈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通圣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7万元;2.陈世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通圣向董文振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世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后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通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董文振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7万元;二、陈世茂对黄通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世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通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黄通圣、陈世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