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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建庆、刘增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刘建庆,刘增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36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建庆。被告:刘增香。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庆、刘增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庆、刘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建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乐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受两被告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昌乐支行向被告刘建庆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庆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4545.96元。被告刘建庆仅偿还1422.29元。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庆、刘增香偿还原告垫付款23123.67元及违约金462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庆、刘增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建庆及原告与农行昌乐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建庆向该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宣布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建庆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其委托,对其向农行昌乐支行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刘建庆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刘建庆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农行昌乐支行将借款30000元给付被告刘建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庆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至31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4545.96元。后被告刘建庆偿还原告1422.29元,尚欠原告23123.67元。原告自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所欠垫付款金额23123.67元的20%计算,计4624.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垫付款证明、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庆、刘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建庆及原告与农行昌乐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建庆、刘增香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刘建庆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农行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庆追偿,其应及时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本息24545.96元,其仅偿还1422.29元,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2312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垫付款金额20%,即4624.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增香系被告刘建庆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3123.67元及违约金4624.7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刘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