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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龙锡森与梁雪锋、黄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锡森,梁雪锋,黄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龙锡森(曾用名龙色森)。被告梁雪锋。被告黄晓。原告龙锡森与被告梁雪锋、黄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锡森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梁雪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梁雪锋5万元和5万元。被告梁雪锋向原告立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约定被告梁雪锋以其位于xx号及自有的现代越野车作抵押,但上述财产均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共22个月的利息60000元(已付利息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2日2500元、12月13日2500元,2013年1月13日2500元、2月9日2500元、3月12日2500元、4月13日2500元、5月12日2500元、6月13日2500元、7月14日2500元、8月13日2500元、9月13日2500元、10月15日2400元、11月12日2500元、12月14日2500元,2014年1月17日2500元、2月2500元、3月15日2600元、4月2500元、5月20日2500元、6月14日2500元、7月12日2500元、8月14日2500元、9月13日2500元、10月16日2500元),以上利息除了2014年2月、4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外,其余均由被告汇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间,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偿还,但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28日离婚,因此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梁雪锋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梁雪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3、《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及《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9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及被告已支付6万元利息给原告;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书》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有还款能力及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梁雪锋、黄晓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梁雪锋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梁雪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梁雪锋借到龙色森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每月十二号按进结息,为保证借款按期归还,借款以梁雪锋的位于xx房做抵押,同时以个人自有的越野现代车(车号:桂A×××××)作押,保证按期归还,否则,住(任)凭龙色森处置家产。立此为据。借款人梁雪锋。身份证号:××。2012年10月11日。”借款当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梁雪锋5万元和5万元。《借条》中的环城东路020号房及桂A×××××号车均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10月16日共24个月的利息6万元,已付利息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2日2500元、12月13日2500元,2013年1月13日2500元、2月9日2500元、3月12日2500元、4月13日2500元、5月12日2500元、6月13日2500元、7月14日2500元、8月13日2500元、9月13日2500元、10月15日2400元、11月12日2500元、12月14日2500元,2014年1月17日2500元、2月2500元、3月15日2600元、4月2500元、5月20日2500元、6月14日2500元、7月12日2500元、8月14日2500元、9月13日2500元、10月16日2500元,以上利息除了2014年2月、4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外,其余均由被告汇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经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两被告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婚姻登记记录为: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雪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黄晓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梁雪锋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梁雪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雪锋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雪锋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梁雪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雪锋是与被告黄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的债务属于被告梁雪锋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雪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龙锡森;二、被告梁雪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龙锡森(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晓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梁雪锋、黄晓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代理审判员  吴少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