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任凤英、王雪艳等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李三,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军。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李三、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李三驾驶被告李红挂靠在被告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与远航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广建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广建死亡、其同车乘车人张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王广建、张秀花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王广建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腹闭合伤,3、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4月18日8时35分死亡,支出医疗费2179.82元。张秀花被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1)急性内开放性频死型颅脑损伤?2)急性胸部闭合伤,3)多发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肺部感染,4、急性呼吸衰竭;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5032.26元。2015年4月1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建、张秀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三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30万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豫K号重型自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红,该车注册登记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3、王广建生于1953年9月25日,张秀花生于1954年11月15日,王广建母亲原告任凤英有5个子女;原告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系王广建、张秀花子女。4、2015年7月3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王广建事故电动车损失价值42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5、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建、张秀花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王广建、张秀花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红应当按其所雇佣司机李三所负事故责任对王广建、张秀花的近亲属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三作为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二人死亡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因此,李三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李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红的豫K号大型汽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营运,故被告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3、豫K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李红承担,被告李三、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4、因侵权人李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1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90元,4、死亡赔偿金951266.55元[(24391.45元/年19年)+(24391.45元/年20年)],5、车损4220元,6、护理费234.02元(28472元/年÷3653),7、丧葬费38804元(19402元2)。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年5÷5)。9、误工费234.02元(27472÷3653),10、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2937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622000元,下余407377.15元,扣除被告李三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由被告李红直接赔付原告387377.15元,被告李三、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622000元。二、被告李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387377.15元;被告李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属于侵权,而上诉人与车主李三系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一审原告死亡赔偿951266元,计算标准是不正确的。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生活费计算的标准是不正确的,任风英是农业户口,也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的生活政经,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承担70570元的赔偿责任,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答辩称,1、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原审法院应按照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完全正确。2、任凤英今年已经87岁,不能自己独立生活,一直跟随子女在禹州城区生活,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红出资购买肇事车辆后,代替李三向上诉人缴纳车辆管理费,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依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红答辩称,李三被判刑了,也没有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以上诉人XX公司的营运资质对外从事经营,且由被上诉人李红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即XX公司从李红从事的运营中获得经济收益,故其实质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公历纪年的方式计算王广建与张秀华的死亡赔偿金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上诉理由,本案中,因王广建与张秀华系被上诉人任凤英直接抚养人,而任凤英已经87岁,不能独立生活,故对任凤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按照王广建与张秀华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25元由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