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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永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玄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永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玄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288号原告白银永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东路71号1层1-01。被告王玄义。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银永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玄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银永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被告王玄义在外地,双方通过电话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还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银永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银永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银永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天珍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