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洪仁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仁,梅河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仁等37人。诉讼代表人张洪仁,男,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诉讼代表人高长琴,女,汉族,住梅河口市。诉讼代表人张晓黎,女,汉族,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上诉人张洪仁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洪仁等37人上诉称,梅河口市公安局在侦办赵起超等人涉嫌集资诈骗一案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财产予以扣押、收缴,故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未依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收缴涉嫌犯罪财产的行为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该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规定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张洪仁等37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纪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丛 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