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帅与魏姗姗、魏洪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帅,魏姗姗,魏洪军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30号原告郑帅,男,1995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魏姗姗,女,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洪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郑帅与被告魏姗姗、魏洪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帅,被告魏姗姗、魏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帅诉称,我与被告魏姗姗于2015年春相识,同年4月订婚,按习俗给付其彩礼55000元,经他人将此彩礼交付被告魏洪军(魏姗姗父亲)。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相处下去。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故诉请判决返还彩礼55000元。被告魏姗姗辩称,我与原告郑帅于2015年春通过上网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5日去其家串门,郑帅给我见面礼10000元,“踢门槛钱”5000元。同年农历四月初六(公历5月23日)订婚,郑帅又给我彩礼30000元,“装烟钱”10000元。综上,只有30000元是彩礼,其余25000元属于赠与,故我同意返还彩礼15000元。被告魏洪军辩称,我女儿魏姗姗订婚那天,是原告的大姨夫把30000元彩礼交至我大哥魏洪江手的,且我大哥当即把钱又交给了我女儿魏姗姗。我根本没有经手,郑帅把我列为被告实属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洪军、魏姗姗系父女关系。2015年春,原告郑帅与魏姗姗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5日,魏姗姗去郑帅家串门,郑帅应魏姗姗要求按习俗给其“见面礼”10000元,“踢门槛钱”5000元,合计15000元,当场交给魏洪军;同年5月23日订婚,郑帅又应魏姗姗要求按习俗给其“装烟钱”10000元,彩礼钱30000元。后因交往中产生矛盾,双方终止恋爱关系。郑帅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魏姗姗同意返还郑帅彩礼变更为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有被告魏姗姗、魏洪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婚约不是结婚法定必经程序,婚姻法不予保护。原告郑帅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给付被告魏姗姗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解除婚约,魏姗姗理应酌情返还。被告魏洪军作为魏姗姗之父亲收受了郑帅给付的彩礼15000元,依法亦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对郑帅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全部返还亦不符实际,本院不予采纳。魏姗姗提出只有30000元系彩礼,其余25000元属于赠与,不应予返还。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魏洪军提出未收受郑帅给付彩礼,将自己列为被告实属错误。经查不符实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姗姗、魏洪军返还原告郑帅彩礼40000元。其中,魏洪军返还15000元并与魏姗姗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郑帅负担295元,被告魏姗姗、魏洪军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