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之前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过滤的水再熬制,提炼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并提供给刘某某、陈某、屈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新田县龙泉镇富民路一民宅一楼夹层房间内吸食。经检测,刘某某、陈某、屈某的尿样检测含毒反映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2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其方位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屈某、范某某的证言;《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视听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