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友江与赵雪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雪江,罗友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江。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代表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雪江与被上诉人罗友江、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友江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赵雪江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该线1174公里加900米处,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罗友江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罗友江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梅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罗友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梅无责任。现罗友江经治疗出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需要安装假肢。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赵雪江、保险公司赔偿罗友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29614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雪江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要求按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赵雪江及保险公司为罗友江垫付了三万多元费用,要求一同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过高;罗友江的护理费用应当扣除赵雪江垫付部分;交通费罗友江应提供相应票据;重新鉴定的关于假肢器具的鉴定费应由罗友江承担。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已先行垫付1万元。因本起事故另有一个伤者,应预留一半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赵雪江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该线1174公里加900米处,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罗友江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罗友江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梅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罗友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友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离断伤;右胫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32202.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赵雪江支付22202.9元。2015年4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友江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为此罗友江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4月30日,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罗友江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41800元,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审理中,赵雪江不认可罗友江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证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罗友江伤情及安装假肢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罗友江遭车祸致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为此赵雪江支付鉴定费用164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罗友江装配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总造价的5%;初次安装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120元/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假肢使用年限建议参照当地人均寿命。为此赵雪江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后罗友江变更诉讼请求为296140.9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罗友江从事非农业工作已满一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雪江为罗友江支付护工费用1600元。审理中,罗友江认可赵雪江为其支付交通费用900元,购买生活物品支出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罗友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赵雪江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句容市后白镇后白村村委会证明、赵雪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罗友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赵雪江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罗友江从事非农业工作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赵雪江提出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依据有关规定,对罗友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02.9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4、误工费9590元(酌情确定为70元/天,计算137天);5、护理费6360元(住院期间确定为100元/天,计算24天;出院康复期间按60元/天,计算66天);6、残疾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10483.2元(31967元/具×8具+31967元/年×5%×32年+120元/天×30天,含假肢装配费用、维修费用、初装康复期间住宿费用),以上合计720528.1元。因本案还另有一名伤者,需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因赵雪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超出部分655528.1元由赵雪江承担30%即196658.43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友江各项损失计6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需给付55000元。二、赵雪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友江各项损失计196658.43元。扣除已给付24902.9元,还需给付171755.53元。上诉人赵雪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户籍登记显示被上诉人罗友江户籍为“农村居民”,无正当固定职业,长期赋闲在家,原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非农业工作已满一年。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后白镇后白村村委会的证明认定罗友江从事非农业工作已满一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友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友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诉讼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损失,应综合评价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和其职业因素。本案中,罗友江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有42岁,正值壮年,有较强的劳动能力,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右脚装置假肢,行动极为不便,劳动能力大幅减弱,对其今后的收入预期有重大影响。同时,句容市后白镇后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罗友江在外从事瓦工工作,有一定的非农收入,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友江的伤残赔偿金,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和收入预期,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罗友江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赵雪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