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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庄记中与被告刘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记中,刘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号原告:庄记中,男。被告:刘帆,男。原告庄记中与被告刘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2日被告和刘斌一起到原告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现场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偿还分文。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帆辩称:我曾于2012年2月经刘斌介绍,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2日我和刘斌到原告家中时,原告让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因无钱偿还便按原告要求对利息又出具了欠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我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由我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但调解时原告未将利息的欠条向法院提交。假如真实存在该5000元借款,则原告在2014年起诉我还款时没有同时起诉该笔借款,于理不合。故我虽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元的欠条,但并未向原告重新借款,该欠条是向其借款20000元的利息出具的条据,且经法院审理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勉县定军山镇毛堡村人。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帆经刘斌介绍,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庄记中借款10000元;次日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张借条均未记载须支付利息。2014年1月22日被告和刘斌共同到原告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庄纪忠人民币伍仟元整。刘帆”,原告当场没有向被告给付现金。同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经调解本院确定:“被告刘帆于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原告庄记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5000元;被告以上述理由予以答辩。原告审理中,因双方均拒绝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唯一在场人刘斌核实该欠条形成过程及是否实际给付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元时,刘斌称:自己仅知道刘帆于2012年2月曾向原告两次共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庄记中从来没有当自己的面另外借给被告刘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对刘斌核实欠条的谈话笔录,(2014)勉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庄记中以被告刘帆于2014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当场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5000元的事实,并认为证人刘斌可对此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对2012年借款20000元的利息出具的条据,当天没有实际给付借款5000元,双方间并未产生的新的借贷关系,且经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亦认为在场人刘斌可以证实;证人刘斌在接受本院调查核实该笔借款情况时对原告现场借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综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庄记中曾于2014年1月22日实际出借给被告刘帆人民币现金5000元的借贷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记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