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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西里与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里,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李西里,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公培国,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南角解放路158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362039-4。代表人:曲端正,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立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庞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7225-5。法定代表人:庞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立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里与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调味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里委托代理人公培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里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产品,共花费171.9元,后发现该食品产品标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将此实事投诉至临沂市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沂市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内容。据此,特提出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71.9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1719元。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销售的“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违反《食品安全法》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李西里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系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质量检验报告的产品。涉案产品生产合法,质量经检验合格,包装标示是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的标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答辩人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涉案产品并非原告诉称的违法违规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另《食品安全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产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予其退款及十倍的赔偿。综上,原告的主张和诉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李西里在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的和谐广场店购买由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生产的“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拌面酱14袋,共计价值165.5元,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一张。后原告李西里于2015年6月10日,以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生产的“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拌面酱产品能量标注错误为由,向临沂市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2015年7月28日,临沂市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李西里出具关于“李西里投诉银座购物广场通达路店、和谐广场店、金雀山店经营的老庞家一拌得面酱产品标签能量低标”处理情况反馈,内容为:“被投诉企业经营的标示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为645千焦,经落实,此处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要求。对此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被投诉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已于2015年7月28日自动履行。对于你提出退货、赔偿等调解要求,被投诉企业明确表示不同意我局事实调解,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我局不予调解。你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途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产品销售者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和生产者庞大调味品公司退还货款171.9元,并予以十倍的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出具的盖有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事实;证据二、兰山区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李西里投诉银座购物广场通达路店、和谐广场店、金雀山店经营的老庞家一拌得面酱产品标签能量低标”处理情况反馈及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证据三、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题资格;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抗辩及质证意见:一、被告对行政处罚已经履行,并对涉案产品予以下架,但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十倍赔偿的依据。原告李西里购买商品是为了进行恶意诉讼,其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原告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不是用来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6日和6月8日,并且在同一天在被告的三个卖场中购买大宗的涉案商品后,对被告提起诉讼,其用意明显,并不是为了消费。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二、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实物证据证明被告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能详细阐述被告所售的产品是如何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称庭后提交物证,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信息反馈表》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临沂市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监食监-【2014】25号文的规定,对于发现标签标示不符合但不影响食品质量状况的一般性问题,应立即要求企业自查整顿。本案涉案产品,经德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标示问题,企业进行整改即可。四、原告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售的涉案产品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质量检验报告,是质量合格的产品。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的,给予十倍的赔偿。而本案中,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涉案产品的能量值标示是按照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出具的数值进行标注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应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证据二、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涉案产品生产的合法性;证据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四份,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同时证明涉案产品的能量标注是按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得检验报告所标示的,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的抗辩意见:一、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的要求,根据该规则要求,本产品应标注的能量应为1371千焦,而实际标注的能量为645千焦,标注过低。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确定无疑的。被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均是批次证件,不必然说明每件产品合格,时间与涉案产品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买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原告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赔偿。1、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比较上述新旧食品安全法条文之第二款,可以看出,2009年《食品安全法》仅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标准,且只要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即须赔偿,不要求实际的损害后果。原告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15年6月6日和8日,应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均规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被告的产品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当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李西里对涉案产品“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拌面酱的内在质量无异议,只是对该产品的预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标注为645千焦提出异议。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原告将产品退还,由被告退还货款,但不同意价款十倍的赔偿。另,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供“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拌面酱一袋。以上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西里在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的超市(和谐广场店)里购买由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生产的“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拌面酱14袋,共计价值165.5元,有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一张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消费者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消费者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即使原告是知假买假者,但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进货时已经履行了对进货商品检查验收的义务,即对进货产品的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对商品进行了检验质量合格证的审查,且在庭审中原告对商品的内在产品质量无异议,涉案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虽然对商品标示内容的检查出现了失误,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故原告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的标示部分错误,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条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已被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产品货款。因销售者被告居易置业和谐广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公司承担,但原告对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提起了诉讼,且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货款,故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李西里货款165.5元。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无异议,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告仅以标签标示内容错误为由,要求生产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大调味品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西里货款165.5元。二、原告李西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被告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老庞家”一拌得红烧牛肉拌面酱14袋。三、驳回原告李西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