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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祖金与国家铁路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金,国家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祖金,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祖金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6日,国家铁路局作出国铁行复字(2015)0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其中认定,原铁道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铁计函(2010)1699号《关于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涉案批复)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祖金不服国家铁路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铁路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张祖金提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祖金系针对涉案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其认为该批复涉及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涵盖了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和房屋,故与涉案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张祖金既非涉案批复的相对人,涉案批复中也未包含对张祖金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内容,故张祖金与涉案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国家铁路局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国家铁路局在被诉决定的理由阐述中涉及了利害关系这一问题,但未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引用法律依据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理由与结论的正确性,对于张祖金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张祖金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祖金的诉讼请求。张祖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涉案批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由于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包含了张祖金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和房屋,对张祖金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所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张祖金向国家铁路局所提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时,涉案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未保障张祖金及利害关系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铁路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张祖金提出的复议申请。国家铁路局仍持一审答辩意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国家铁路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批复。张祖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单;2、涉案批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均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张祖金向国家铁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批复。2015年3月16日,国家铁路局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张祖金。张祖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铁道部与福建省人民政府针对南昌铁路局、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的《关于上报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涉案批复,主要内容如下(摘录):一、同意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二、研究范围:福州站(含)至平潭站(含);三、主要技术标准…;四、主要工程内容…;五、本项目投资估算总额为203.1亿元…;六、请南昌铁路局商福建省出资者代表抓紧组建规范的合资铁路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和管理…。本院认为,涉案批复中未包含对张祖金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内容,张祖金并非涉案批复的相对人,因此,张祖金与涉案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国家铁路局决定对张祖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国家铁路局在被诉决定中未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引用法律瑕疵,应予指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祖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祖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祖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世宽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果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