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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茌平农商行与商昌全、芦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88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洪涛。被告:商昌全,男,汉族,农民。被告:芦海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桂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协彬,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商昌全签订(洪某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4013201503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商昌全授信借款200000元,授信期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2015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700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桂林、芦海军、孙协彬签订(洪某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4013201503003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茌平信用联社与商昌全所形成的最高余额2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商昌全于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商昌全。借款到期后,被告商昌全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只是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商昌全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商昌全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相应人民币转入被告商昌全的账户(62×××74),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0.7000‰的事实;2、(洪某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4013201503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商昌全与原告约定借款的基本事实;3、(洪某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40132015030031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自愿对被告商昌全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借新还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事实;4、被告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5、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茌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隋洪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商昌全与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屯支行(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屯分社)签订(洪屯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4013201503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昌全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7000‰,还款方式为定期(每月末)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与原告签订(洪某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401320150300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作为保证人为商昌全因(2015)年第40132015030031号借款合同与茌平农商行形成的2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保证合同显示保证人知道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商昌全于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某分社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商昌全(62×××74账户),被告商昌全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商昌全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只是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6号批复,同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均未提供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商昌全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则应当依约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应当偿还,商昌全至今仍未足额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作为借款人商昌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知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出借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茌平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商昌全追偿。被告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商昌全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商昌全、芦海军、李桂林、孙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