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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献红与刘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红,刘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王献红。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国。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献红与被告刘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刘志国委托代理人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一直从事汽车运输,被告在邯郸市之江物流园经营钢材销售。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运送一批圆钢至被告经营场所即之江物流园内,运送到达后,由于卸货较多,被告十分心急,在航吊员不在的情况下,被告亲自操控航吊,还让原告为其帮忙挂货,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操作经验,在原告未离开情况下突然起吊,导致原告左足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而被告在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之后便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调解无果后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1898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8925.23元,减去被告垫付5000元,诉求数额93925.2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刘志国名片,证明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2、王献红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服务协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行业;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人;5、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医疗费开支;6、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情及需加强营养;7、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7362.23元;8、病例,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9、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10、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驾驶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行业;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子女及被抚养人情况;12、王文海、李贵芳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主体资格;13、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情况;14、大康堡村委会和肥乡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两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及人数;1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600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刘志国庭审辩称,被告刘志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向原告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卸货是原告的服务义务;由于原告王献红和丈夫急于回家以及原告没有经过相应的卸货培训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对拿出的5000元医疗费保留追偿的权利,不是责任划分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服务协议有异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10日为改过的日期,无法证明XX平在事故发生期间从事运输业;村委会证明和公安局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谁护理;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刘志国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照片,证明操作的规范性;3、光盘,证明操作规范性,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运送一批圆钢至被告经营场所即之江物流园内,运送到达后,被告刘志国操控航吊并让原告为其帮忙挂货,卸货过程由于圆钢脱落将原告左足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特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运平和其母亲李贵芳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陈运平护理,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362.23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献红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日;3、误工期限为9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王献红要求被告刘志国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王献红母亲李贵芳1954年10月2日出生,父亲王文海1946年10月20日出生,王文海与李贵芳有三个子女:长子王建国,次子王献刚,女儿王献红;王献红儿子陈子豪2002年10月13日出生,女儿陈梦凡2006年2月2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刘志国名片、服务协议、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户口页、鉴定书、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7362.23元;2、误工费378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5410÷365×90);3、护理费13695元,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14天期间要求需要护理两人,出院后由丈夫护理,原告王献红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为53159÷365×90=13107元;原告王献红母亲为农民护理费为15410÷365×14=588元;护理费共计13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献红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王献红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没有超出国家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限)×20%(伤残赔偿指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献红受伤时,原告父亲70周岁(需要抚养10年)、母亲62周岁(需要抚养18年)、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原告女儿9周岁(需要抚养9年)、原告儿子13周岁(需要抚养5年)抚养人两人,故抚养费为828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年限)÷3(抚养人人数)×20%(伤残赔偿指数)+8284×18÷3×20%+8284×5÷2×20%+8284×9÷2×20%=2706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4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超出国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共计101225.23元,原告王献红主张各项损失共计98925.23元未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国操控航吊,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操作经验,在原告未离开情况下起吊,导致原告左足挤压受伤,原告王献红明知刘志国无操作经验还帮其挂货,并且被告刘志国已提醒原告王献红挂好货后离开,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国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王献红各项损失49462.6元。被告刘志国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均予认可,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刘志国赔偿原告王献红各项损失444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献红各项损失44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献红负担1075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海峰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