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怀玉与焦念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玉,焦念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李怀玉,男,汉族,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念顿,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怀玉与被告焦念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玉的委托代理人郑洪荣,被告焦念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玉诉称,2014年10月11日5时8分,被告焦念顿驾驶鲁J×××××号箱式货车沿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焦念顿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多处受伤,两次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364601.71元,出院后由东岳司法鉴定所为其伤残鉴定等级为4、10级。被告焦念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601.71元、伤残赔偿金315597.6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4105.68元、残后护理费327286.4元、卫生费520元、辅助器具费40元、复印费195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9226.30元,交强险应赔偿110600元,商业险赔偿5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焦念顿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113738.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念顿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1、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终结恢复情况,伤残级别和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过高、护理期限300天过长,(《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5规定:对于一些损伤恢复期较长,但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90天,有医院工作人员进行护理,该部分费用已包括医疗费用中,原告家人只有一人在医院陪护,这90天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3、被告焦念顿在原告急救时支付的门诊急救费用共计3554.4元,原告没有从中扣除,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被告焦念顿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核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05时08分许,被告焦念顿驾驶鲁J×××××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左转弯行驶至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李怀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怀玉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10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怀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焦念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住院费322368.09元、门诊费3554.4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又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36天,花费门诊费272元、住院费41786.62元。原告三次在泰安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购药花175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68156.11元,其中被告焦念顿支付医疗费74854.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怀玉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轻度语言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IV、X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护理期为1人;护理期限约为30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15597.6元(22922元×15年×72%)。原告提交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山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表、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系该单位保安,每月工资3300元,为此主张误工费33000元(110元×300天),后又变更误工费为49390元(110元×449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某及女儿李某护理,贰人均为城镇居民,为此原告主张护理费34105.68元(29222元÷365天×126天×2人+29222元÷365天×174天)。后又变更护理费为46034.66元(29222元÷365天×555天)。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327286.4元(29222元×14年×80%)。原告提交加油票据,主张交通费1600元。原告提交购物发票,主张购买护垫花费520元、购买手杖花费4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95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126天的伙食补助费37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为此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期间被告焦念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怀玉的伤残程度鉴定为IV级;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被告焦念顿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焦念顿为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山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表、证人证言、车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焦念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怀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怀玉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焦念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怀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怀玉与被告焦念顿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焦念顿承担60%责任,原告李怀玉承担40%的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焦念顿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怀玉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焦念顿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赔付损失,由被告焦念顿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68156.11元,并提交了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因事故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致原告自行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计305天,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33550元(3300元÷30天×305天)。(4)护理费,根据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怀玉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6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0176元(29222元÷365天×126天×2人)。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人长期护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出院时间,结合男性的平均寿命年限,本院确定护理依赖共计算11年为宜,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应为96432.6元(29222元×11年×30%)。护理费共计116608.6元(20176元+96432.6)(5)残疾赔偿金,根据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怀玉伤残评定为IV级,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评定时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为286375.6元(29222元×14年×70%)。(6)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7)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陪护人员的人数等实际情况,该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8)卫生费、复印费,原告主张520元、复印费195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花费40元,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6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怀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110000元、车损600元,共计1206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付110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怀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688710.31元(368156.11元+3780元+33550元+116608.6元+286375.6元+800元+40元-120600元)的60%即413226.2元。三、被告焦念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的60%即1740元。四、原告李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焦念顿垫支医疗费74854.4元。五、驳回原告李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李怀玉承担2212元,被告焦念顿承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