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守芳与李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51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存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年*月*日登记结婚,20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年*月*日登记结婚,20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年结婚至今十余年,婚后还生育一子,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儿子和多年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和好并非不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