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保生与傅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生,傅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3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生,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傅浩,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付登升,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生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反诉原告)傅浩的委托代理人付登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傅浩驾驶鲁FUH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王保生碰撞,造成傅浩车损坏,致王保生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138.39元、伤残费23764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69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0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295.33元。经查,傅浩驾驶的鲁FUH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由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356.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傅浩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38元,要求从最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我的车辆损失花费2962元、清障费花费280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无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均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傅浩的反诉辩称,按照20%的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傅浩驾驶鲁FUH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云峰路高速路立交桥北,与行人原告王保生碰撞,造成被告傅浩车损坏,致原告王保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保生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傅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王保生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未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傅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5)第06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傅浩驾驶的鲁FUH5**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869元。原告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至8月6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007元,其中被告傅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938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门诊单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傅浩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9张、用药明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傅浩均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原告同意被告傅浩垫付款38938元从其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给予7天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明学,1950年12月6日出生;母亲宋玉美,1951年6月7日出生;女儿王珂,2003年5月10日出生;女儿王冰,2007年10月21日出生。王明学与宋玉美生有六名子女。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85.2元(7962元/年×31年×10%÷6+7962元/年×15年×10%÷2)。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经质证,二被告主张王冰的户口没有在原告名下,不同意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年限错��。审理中原告放弃王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傅浩协商确定由被告傅浩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800元中的9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3906.41元(11882元/年÷365天×120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吴东梅护理,原告主张吴东梅在施庆龙经营的五金店打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吴东梅的月平均工资为3466.66元,护理费为6933.33元(3466.66元/月÷30天×60天)。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月2400元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同意。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元。原告同意。审理中被告傅浩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并交纳了反诉费25元。被告(反诉原告)傅浩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损2962元、清障停车费280元。对此提交了修车发票1张、清障停车费收据1张。经质证,原告对修车费、清障费无异议,主张停车费不应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傅浩均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用药为52007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3906.4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护理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傅浩就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王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请求。被告傅浩驾驶的鲁FUH5**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傅浩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是行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宜。被告傅浩垫付的38938元,原告同意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准许。反诉原告(被���)傅浩主张车损2962元、清障停车费28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清障停车费收据。经质证,原告对停车费不认可。因停车费是被告傅浩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对被告傅浩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266.3元(23764+7962元/年×15年×10%÷6+7962元/年×16年×10%÷6+7962元/年×6年×10%÷2)、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4800元(2400元/月×2个月)、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3347.71元。反诉原告(被告)傅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车损2962元、清障停车费费280元,以上合计3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266.3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49372.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生33740元【(93347.71-49372.71-1800)×80%】。二、被告傅浩赔偿原告王宝生鉴定费900元。三、原告王宝生返还给被告傅浩38938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宝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傅浩3242元的20%即648.4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傅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淑梅-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