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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生于1993年5月4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肃州区邮电街“飞翔鸟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内人少后门打开之机,将靠近后门包厢的台式电脑及全部配件窃取,放在自己打工的宿舍使用。经鉴定,该电脑及配件价值合计23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秦某上诉提出,追回的电脑主机中硬盘为其后来所装,不应计入盗窃数额,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上诉人秦某所提追回的电脑主机中硬盘为其后来所装,无证据证实,也与其供述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吴志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