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县武圣宫镇敬老院岳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艾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扭打,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艾某某左手前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艾某某系外伤致桡神经浅支断裂、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艾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7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