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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花荣与刘宝亮、张玉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花荣,刘宝亮,张玉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徐花荣。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亮。被告张玉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代表人齐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原告徐花荣与被告刘宝亮、张玉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花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宝亮,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刘宝亮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玉霞,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宝亮、张玉霞赔偿,共计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宝亮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刘宝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宝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九龙口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徐花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花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诸城中医医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1682.65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郭学祥护理,郭学祥系城镇居民。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徐花荣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需1人护理,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宝亮、张玉霞是表兄妹关系,被告张玉霞是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宝亮借用该车辆期间。鲁G×××××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6零时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记载:本车约定驾驶员为王砚斌,证件号为370782197705101636,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5条)。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1682.6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亮为原告垫付57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宝亮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徐花荣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花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称期限过长,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其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902.65元。鲁G×××××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2630元。鲁G×××××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剩余损失,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与约定不符,按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依据的条款属于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但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该义务,该条款无效,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亮、张玉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宝亮为原告垫付的57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花荣损失12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花荣损失1427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徐花荣返还被告刘宝亮垫付款5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花荣负担3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