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杨永清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杨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裕溪路1060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86-7。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永清,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永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账目尚未结算,且无履行期限,暂不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玲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