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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本村村民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190元。后赃款退回被害人,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社区戒毒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全部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恭利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