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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奉小平、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小平(绰号“黑老三”),男,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0年9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绰号“程老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国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奉小平多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香沐足店经营者、被害人梁某甲或明示或暗示自己在当地有势力,随意向某丙静薇借款且不归还。又提出若希望平安经营,则要让自己来负责“保安”工作。梁某甲无奈之下答应从4月开始每个月给奉小平4000元“保护费”,但奉小平只偶尔到沐足店处理纠纷,平时均无需到店工作。从2015年3月至6月,奉小平共“借款”、收取“保护费”共计17390元。2015年6月19日后,梁某甲认为奉小平的能力并不足够保证沐足店的正常经营,不愿再交“保护费”,奉小平某乙多次到店纠缠。8月30日,奉小平再次到店向某丙静薇收取了5000元“保护费”。2.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周某、曾某、高某(后两人另案处理)伙同几个男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香沐足店,以陈某被开除且被打为由向被害人梁某甲索取20000元赔偿,梁某甲拒绝。上述人员则一直在店滞留交涉,期间又有不利于沐足店经营的明示或暗示。同日22时30分许,曾某及另两名男子逐间房叫出服务员及顾客,称该店不营业了,使沐足店无法正常经营。梁某甲无奈之下交给程某10000元。程某等人收钱后离开,并自行分配了该笔款项。3.2015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向某甲以不利XX香沐足店经营作为威胁,要求以后该店的“保护费”交给“九哥”,并且要求每月给8000元。梁某甲无奈答应每月给6000元。2015年8月4日,向某甲指使被告人向某乙到沐足店收“保护费”,当天17时许,向某乙与肖某乙录(另案处理)一同到了沐足店,向某丙静薇收取了6000元“保护费”后离开。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严某、梁某乙、黄某乙、向某丁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曾某、高某、肖某乙录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收据;账本;手机信息截图;通话清单;被告人奉小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强拿强要,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家属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奉小平、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奉小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奉小平、周某、向某甲、向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梁某甲表示对被告人程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予以谅解,对该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奉小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四、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五、被告人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