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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玉兵与卢兵、徐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兵,卢兵,徐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徐玉兵。委托代理人许士林,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兵。被告徐兰花。原告徐玉兵与被告卢兵、徐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兵的委托代理人许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兵、徐兰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兵诉称:被告和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半,期限1年内连本带息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并于2015年8月换借条,约定2015年10月底归还,双方经结账两被告连息计欠原告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兵、徐兰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两被告于2015年8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含5万元利息在内的借条合计22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底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兵、徐兰花还借款本息22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兵、徐兰花偿还借款本息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以22万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7万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兵、徐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兵借款人民币本息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卢兵、徐兰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