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国军与曹勇、李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曹勇,李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54号原告杨国军,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勇,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永强,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4层。负责人邓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大林,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国军诉被告曹勇、李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李永强、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军诉称,2015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曹勇驾驶川A××××R号轿车沿繁江南路由官渠堰方向往彭郫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繁江南路慈济堂路段与原告杨国军驾驶的川A××××0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国军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7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出租车停业损失费4331.83元、修理费160元,以上合计10605.53元;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李永强、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杨国军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杨国军车辆停运17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永强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曹勇在借用其车辆过程中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不认可停运损失费,认为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范围;另认为修理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被告李永强、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杨国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杨国军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彭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13.7元,该费用由原告杨国军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还查明,事故车辆川A××××0轿车系彭州市兴华金穗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营的车租车,原告杨国军系彭州市兴华金穗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被告曹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建议按照15%扣除自费药,原告杨国军及被告李永强对此请求由法院裁决,同意自费药扣除比例以法院裁决的为准。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勇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永强辩称车辆系借用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曹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曹勇与被告李永强的关系无法查明,本院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下,认定被告李永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813.7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00元,原告所举证据仅为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而出租车的日载客量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本院对此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二被告认可的车辆停运17天,误工费确定为2582.98元(55458元÷365天×17天);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4、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费433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曹勇负担;5、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本院酌情按照15%扣除自费药,该损失由被告曹勇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13.7元、误工费2582.98元、交通费100元、停业损失费4331.83元,共计7828.51元。其中自费药费122.1元,由被告曹勇承担。其余损失7706.4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91.6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2682.98元,其余损失4331.83元由被告曹勇承担。综上,被告曹勇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53.93元(122.1元+4331.83元),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杨国军支付赔偿款337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军赔偿款3374.58元;二、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军赔偿款4453.93元;三、驳回原告杨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曹勇在向原告杨国军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