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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姚明国与李孝玉、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国,李孝玉,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81号原告姚明国,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玉,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国与被告李孝玉、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国及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李孝玉、李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国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杂粮,二被告有351215元货款未向原告结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1215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孝玉、李明辩称,被告李明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往来,李孝玉与原告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也不是经常发生。2008年,李孝玉从事对韩国出口农产品的生意,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绿豆、黑豆、黄豆、芝麻、花生米等农产品。到2008年11月17日,李孝玉累计欠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只承认该部分欠款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欠条存在后期添加、被告李孝玉代原告向韩国发大蒜片等情况,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综上,被告仅认可欠原告43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产品销售业务,以被告拖欠杂粮款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孝玉签名的欠条,内容为:“2008年11月16日前全清2008年11月17日还欠43000元肆万叁仟元整”。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二被告无异议。2、被告李孝玉签字的欠条,欠条中的字体大小规范,行间距一致,从上至下顺序依次为:“李明欠款08.11.11号958809.4.1号23724.3号7841合计共欠19801元4.7退货合计1586元余欠18215元李孝玉”。原告称上述欠条是被告李孝玉当面向原告出具的,其中2008年11月11日的欠款不包括在证据1中,是漏掉的一笔,属不同的货物。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该欠条存在后期添加的情况,当时原告只写下了“08.11.11号9588”,让李孝玉在下面签字,这两者中间的空隙较大,其他内容是之后添写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除“李孝玉”签字是本人书写的,其他内容不知是谁书写,且欠条中无被告李明签字故不应为李明的欠款,如果把该欠条视为李孝玉对原告的欠款,则其中的“08.11.11号9588”元应合计到前述证据1的借条中。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认可了欠条中2009年4月1日及4月3日的两笔欠款及4月7日的退货是属实的,但称签字时欠条中没有其他内容。3、2012年2月10日单据一份,该单据系发货单的第二联即客户联,购货单位名称处为空白,名称及规格处标注“欠”字,金额为290000元,单据中部右侧有“李孝玉”的签名,在右下方发货人处最初有“李孝玉”的签字,后被划掉。被告质证后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次向原告购货都是及时清结,对被划掉的发货人处的李孝玉三个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间的李孝玉三个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告持有的第一联存根联,在该联中无中部的李孝玉签字,仅在发货人处有未划掉李孝玉的签名。对此,原告解释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走芝麻、绿豆、黑豆、花生等货物,每次走完货被告就给一部分钱,剩下的钱就出单子,原告妻子与被告进行核对,根据往来情况最终确定2年左右的欠款共计290000元,签字时李孝玉刚开始在发货人处签字,原告妻子认为其签字位置不对,故被告李孝玉就将发货人处的签名划掉,在中间部位又重新签字确认。因被告对证据3中单据中间右侧部李孝玉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该处李孝玉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2012年2月10日单据中部李孝玉的署名是其本人书写形成。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并非被告欠款,是2011年下半年原告与韩国平泽的吴某社长谈成买卖大蒜片业务,委托李孝玉为原告组织代工捎大蒜片给的吴社长,原告承诺每袋付给李孝玉5元代理费,后李孝玉就组织韩国代工为原告捎干大蒜片,共捎给吴社长2762袋干大蒜片,原告应提给被告李孝玉代理费1381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为了去韩国向吴社长索要货款,就要求李孝玉给他出具发货证明,原告以此为凭向吴社长所要货款。李孝玉在单据的右下角的发货人处签上了“李孝玉”,并将第一联存根留下来,将第二联交客户联交给了原告,原告看后认为发货人处的“李孝玉”三字不太明显,就要求在第二联的中间再写上李孝玉三字。另查,庭审中二被告自认是夫妻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及金炯敏事务所认证的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我叫吴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护照号码M90483163),是韩国京畿道平泽市人。截至2012年2月10日,我从中国威海商人姚明国处共购买了价值29万元人民币干大蒜片,因一定原因该宗货款至今未结。该笔业务是姚明国委托李孝玉组织代工将货物陆续带给我的。该宗货款由我支付,与李孝玉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吴某要作为证人发表意见需本人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称自己不认识吴某,也不会韩语,没有向他供过货,更不可能向他要款。当时是原告与被告李明去临沂采购大蒜片,由李明往韩国发货,一开始被告李明垫款,后来的货款原告垫付,但未开单据,被告称韩国没有给款,就没有给原告款项,因此吴某不是欠原告大蒜片款,而是欠被告大蒜片款,原告起诉证据3中的29万全部是被告欠的杂粮款,与大蒜片款无关。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是否成立;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两个焦点,应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08年11月17日被告李孝玉欠43000元的欠条,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双方争议主要包括两个问题,一是该欠条是否存在后期添加的情况,二是“08.11.11号9588”的欠款是否应包含在证据1中。对于第一个问题,欠条中李孝玉签名属实,且位于欠条最末尾处,被告认为签字之前部分内容为后期添加,但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添加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该欠条从形式上看,其书写字迹大小匀称,上下排列有序,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二被告最终认可“2009年4月1日2372元”及“4月3日7841元”的两笔欠款及“4月7日退货1586元”属实,但其他“合计19801元”及“余欠18215元”的内容穿插其中,除非是当时书写,否则按常理分析不可能特别留出空间,并且欠条整体的运算准确无误,前后对应,因此本院认定欠条内容为同时形成。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被告认为“08.11.11号9588”的欠款应包含在证据1中,但如上所述,既然欠条内容为同时形成,根据整个欠条计算过程及结果推断,该笔欠款属证据2的一部分,应属双方的特别确认,故对证据2欠款总计182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3,原告持有的欠条为客户联,经鉴定该证据中部签名为李孝玉本人所签,各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该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是被告李孝玉向原告出具,明确标有“欠”的字样及“290000元”的金额,且在原告持有的客户联欠条中,李孝玉又将原在发货人处的签字变更为在单据中部的签字,应视为李孝玉进一步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单据是给原告出具的向韩国吴某索要大蒜片款的发货证明,但欠条并未记载欠款人为吴某及所欠款项为大蒜片款,在原、被告存在多年的杂粮供应业务,被告此前曾拖欠过原告杂粮款,且双方对该欠条事由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证人吴某未能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争议事项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吴某之间存有大蒜片交易,被告李孝玉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也应视为李孝玉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同意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该欠条中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三份证据确认欠款数额共计351215元,被告李孝玉理应予以偿还,因二被告自认是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因上述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无记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并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1215元;二、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本金351215元,自2015年3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审 判 员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鞠鸿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