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金凤琼与邱乐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琼,邱乐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15号原告金凤琼,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邱乐钦,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未到庭)原告金凤琼诉被告邱乐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乐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琼诉称:由于被告做三桥景观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从事内江三桥景观工程风景树项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金凤琼现金贰拾万(200000.00),本人自愿每月支付利率2%(计每月4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款。2015年10月18日,被告又在上述“借条”上面注明:“此款由邱乐钦借陈伟现金贰拾万元转为借金凤琼现金贰拾万,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五万元整,剩余十五万2016.10.30还清本息,邱乐钦和陈伟所有现金借条和房屋抵押协议全部作费”。被告邱乐钦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落下日期和身份证号码511011197912221757。逾期后,被告仍未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陈伟系帮原告做事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其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逾期后,又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再次逾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逾期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乐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凤琼偿还5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邱乐钦于2016年10月30日内向原告金凤琼偿还15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邱乐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幸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盖(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