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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张XX、张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张X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杨XX,女。被告李XX,女。被告张XX,男。被告张X,女。委托代理人张XX,男。被告李XX,女。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张XX、张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X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被告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张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系李XX、张XX的女儿。李XX是李XX的姐姐。2013年9月19日李XX一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约定了抵押物。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且李XX提供了担保。X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当时是李XX借的钱,说三四天就还上,让我和张X去签字,如果我们不去,原告不能借钱给李XX。这个钱是李XX公司用,李XX说是五分利。后来家庭出事了,所以就没有还上。现在李XX下落不明,我们联系不上,欠原告钱我们都认可,但是没有能力还。被告李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这笔钱是张XX、张X、李XX三个人借的,当时我不知道,我没有担保。过了一年多,我妹妹李XX找我让我给担保,原告的钱还不上了,李XX说车在原告处押着呢,过十多天就还钱。但没说是什么钱,也没说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张XX系夫妻关系,张X系李XX和张XX的女儿。李XX系李XX的亲姐姐。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XX、张XX、张X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被告自愿用自有的辽PF72**号马自达轿车及君盛园小区第三栋2号楼2单元301室对面的从东往西数第五个车库做抵押,如不还款车和车库归杨XX所有。借款人张XX李XX、张X2013年9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被告李XX按照每个月3000元利息标准按月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李XX、张XX、张X未能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催要,李XX找到本案被告李XX为其提供担保,李XX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为李XX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李XX于2014年3月4日前偿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所拖欠的原告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借据、担保书、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李XX、张XX、张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X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三被告李XX、张XX、张X提供了借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三借款人李XX、张XX、张X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XX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担保书为证,李XX应当为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视为借贷双方对于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有约定,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借期内利息,超过了年息36%的标准,对于逾期利息,超过了年息24%的标准,超过部分均无效,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在未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X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李XX、张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标准自201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李XX已经偿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4800元(借期内600元+逾期4200元)】二、被告李XX对上述判项在其担保的债权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李XX、张XX、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X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三被告李XX、张XX、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李穆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