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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16层。法定代表人田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秦。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86号。法定代表人田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20楼2001-2室。法定代表人郑翠珊,董事。委托代理人韦英洪。上诉人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佳程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初字第155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在(2011)高民初字第2284号案件中,起诉香港佳程广场公司、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北京代表处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公司)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总计人民币264860000元。诉讼中,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向北京高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及其北京代表处、仲量联行公司人民币26486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湖南佳程酒店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以其自有财产为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1年7月7日,北京高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同意了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或查封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及其北京代表处和仲量联行公司人民币26486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查封湖南佳程酒店用于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2011年7月14日,北京高院将香港佳程广场公司持有的房产佳程大厦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对香港佳程广场公司以仲量联行公司名义在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账号×××进行了冻结。该银行账号系香港佳程广场公司以仲量联行公司的名义开具的,用于收取租金、缴纳各种税费及支付各项日常生产经营支出,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只能通过该账户将纳税后的物业收入汇往境外。上述担保措施给香港佳程广场公司的资金使用和日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困难,并造成了香港佳程广场公司融资困难、融资成本增加、丧失潜在行业机会等重大损失并面临巨大的违约风险。为了减轻损失,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多次向北京高院提出申请,请求以银行出具履约担保函、开立替代账户并存入等额现金、在×××号账户内存入等额现金等多种替代方式作为财产保全,并申请法院解除对其账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措施。对香港佳程广场公司的换封请求,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向北京高院发函,百般阻挠。2013年7月2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冻结于仲量联行公司账户的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存款人民币264860000元划扣至北京高院的账户作为财产保全财产予以冻结,同时解除对佳程大厦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对仲量联行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对湖南佳程酒店提供的担保财产继续查封。2013年8月1日,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在仲量联行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64860000元划扣至北京高院账户。2012年12月7日,北京高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北京高院立案审理。之后,北京高院以(2013)高民初字03747号案受理该发回重审的案件,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裁定,裁定继续冻结264860000元的银行存款,继续查封湖南佳程酒店用于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2015年5月29日,北京高院对上述财产再次作出续封裁定。此后,北京高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0374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2015年7月23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香港佳程广场公司认为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错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被冻结的账户内实际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7月14日被冻结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财产保全措施实际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51475563.4元);二、湖南佳程酒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和湖南佳程酒店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一审法院在向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湖南佳程酒店送达起诉书后,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湖南佳程酒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在湖南,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查封提供担保的财产也在湖南,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也应当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香港佳程广场公司不同意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湖南佳程酒店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其理由为:本案是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三中院辖区。香港佳程广场公司被冻结的账户的开户行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所在地,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属于北京三中院辖区。此外,香港佳程广场公司被查房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香港佳程公司可能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房产查封导致的损失。因此,北京市朝阳区既是被冻结账户所在地,又是被查封房屋所在地,是无法改变的侵权行为地,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裁定书,经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扣划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账户内的2640860000元银行存款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账户。鉴于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依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湖南佳程酒店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和湖南佳程酒店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3)高民初字第03747号)”一案中,是以湖南佳程酒店的商业用途房产及商业服务业用地提供担保的。根据民诉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民诉法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有多个被告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之一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同时,在导致本案诉讼的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与香港佳程广场公司、香港佳程广场公司北京代表处、北京仲量联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仲量联行公司被划扣的2640860000元人民币存放于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该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属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另,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上诉人关于其系以湖南佳程酒店的房产和商业服务业用地提供的担保,担保财产属不动产,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佳程房地产公司和湖南佳程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